近年來,隨著我國限制死刑基本政策的實施,因人身犯罪、治安犯罪等被執行死刑的人數。已經大幅下降。但因涉毒犯罪被執行死刑的人數并沒有明顯減少,反而占據了絕對高的比例。比如毒品犯罪嚴重的云南省,70%的死刑適用于毒品犯罪。深圳律師為您講講相關的情況。
運輸毒品罪作為毒品向社會流通的最重要的鏈接渠道,在整個毒品犯罪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例如,在一個毒品案件高發的省份,在所有提請核準死刑的案件中,約有一半是毒品運輸案件。可見,運輸毒品罪已經成為一種嚴重的普通刑事犯罪。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本罪的適用一直比較混亂,這主要是由于本罪選擇性罪名和單純罪名的立法特點,導致本罪在一些基本問題上存在諸多理論分歧。本文僅對本罪定罪量刑中的一些爭議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第一,運輸毒品罪司法適用的差異
(一)與相關罪名之間關系進行界定不清
在實踐中,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販毒罪也可以客觀地表述為運輸罪。例如,非法占有毒品不僅是靜態占有,而且是動態占有。動態持有實際上是一種客觀的運輸。當以動態的方式正式持有毒品時,司法機構往往將這種行為的性質認定為不一致的指控。
例如,在最高法院審理的張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張某在被控制的警察當場抓獲時,從中學收發室收到一個包裹,繳獲海洛因336克。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張某為運輸毒品罪,判處張某死刑,在復審階段,最高法院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改為無期徒刑。
本案涉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的區別。毒品販運和毒品販運之間的區別也令人困惑。例如,A從上海到昆明,自籌資金1萬元,買了100克海洛因,乘火車回上海賣,離開上海火車站被抓。對此,有的認為應當認定販毒罪,有的認為應當認定販毒罪,有的認為應當認定販毒罪,有的認為應當同時構成販毒罪。
本案的爭議涉及兩個問題,一個是如何根據意圖販運來定罪實施運輸行為的人,即販毒犯罪還是販毒犯罪,另一個是販毒犯罪。那么在罪名上如何表述,就是販賣毒品犯罪,還是販毒、運輸犯罪。運輸毒品犯罪與相關犯罪難以區分的主要原因是運輸犯罪的內涵如何界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毒品的運輸定義為“明知攜帶或郵寄毒品”。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非法運輸毒品的行為。" 然而,這種解釋僅僅描述了運輸毒品罪的客觀表現形式,沒有從刑法意義上解釋運輸的含義,懷疑是循環解釋,因此受到了許多批評。明確交通內涵無疑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
(二)對未完成形態犯罪的認定存在混亂
一是企業運輸毒品罪的既未遂認定管理標準不統一。運輸毒品罪在客觀分析上表現為一種運輸服務行為,因此我國運輸市場行為研究實施工作完畢當然可以構成既遂,例如將毒品從甲地送至乙地。對此并無爭議。但是通過司法社會實踐中發展存在需要大量的運輸途中信息以及剛起運即被抓獲的案件,如何運用定性,分歧產生較大。
有的學生認為中國運輸毒品罪是結果犯,只有運輸到目的地才構成既遂,因此剛起運即被抓獲的成立未遂;有的則認為公司運輸毒品罪是舉動犯,只要起運即既遂;還有的認為自己運輸毒品罪是行為犯,必須有科學合理水平位移時間才能共同構成既遂,因此剛起運即被抓獲的是犯罪未遂。
二是國家對于提高運輸毒品罪是否能夠存在一些犯罪預備教育存在一定爭議。例如張某受李某的指使前往瑞麗為李某接毒品并且由于運輸至昆明。但是張某在接到毒品后尚未起運即被公安行政機關抓獲。
深圳律師覺得,對于該案,有的教師認為沒有構成交通運輸毒品罪的犯罪預備,有的論者則認為物流運輸毒品罪沒有犯罪預備,只能選擇成立運輸毒品的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犯罪意識形態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內容情節。認定不一,必然會直接導致量刑的失衡。尤其是當運輸毒品數量非常巨大時,還涉及死刑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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