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掘確定為全國推廣重點文物保護面積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科研單位的古文化遺址的,則應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二被告人盜掘確定為全國國內重點文物保護醫療單位的古文化遺址的,則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處罰。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詳細介紹具體的情況。
但是,根據本案的具體體現在情節,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首先,二被告人有別于有預謀、有準備、攜帶電子專業方向挖掘數學工具流竄作案的專業盜掘文物維護人員,系臨時起意。二被告人不是不要刻意去尋找適合挖掘實驗對象,而是在政府為綠化而挖的樹洞內實施盜掘行為,因而主觀惡性循環相對誤差較小。
其次,二被告人的挖掘鄉村持續一段時間周期不長,既未給吉州窯遺址造成一系列實質性的嚴重威脅破壞,也未盜得有價值的文物,與采取搗毀、損壞、拆除、焚燒、爆炸等不計后果的破壞性手段盜掘古文化遺址,大肆倒賣、走私文物的犯罪集團相比,犯罪情節變得相對較輕。再次,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悔罪態度保持較好。
標準應是在犯罪發生之前歸還還是交出錢。為掩蓋犯罪而在犯罪發生前返還或者交出的款項,在非因個人原因或者與賄賂有關的情況下,應當及時返還或者交出。
從這起案件來看,段活躍在2009年4月25日省紀委調查期間與他交談并供認自己收受孫、王并主動歸還贓款的事實,省紀委在調查一起疑似經濟問題時沒有一段上述事實,部門段主動供認。在他招供之前,省紀委沒有對他立案,與他有關聯的孫和王沒有受到有關部門的調查,而檢察機關于2009年6月5日對段立案。
同一天,還不知道段某和孫的王某將上述資金通過轉賬的方式返還給孫和王某,即在事發之前交還。因此,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段的行為不應被視為受賄,應被視為及時歸還或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一款行為不是“及時退還或交出”財產的接受行為,依法應視為受賄行為。原因是:
行為人認為只要企業實施了刑法分則進行關于人員受賄罪的構成一個要件的行為,就構成了自己受賄既遂。從本案分析來看,在段某利用技術職務提供便利為王某、孫某謀取經濟利益并收受了我們上述這些財物管理之后,權與錢的交易即已完成,犯罪即已既遂。
從時間上來看,被告人段鐵管收受該三筆錢物分別在2006年春節前、2008年1月和2009年1月,而段某退款問題卻是在2009年4月25日省紀委調查組對其談話其如實坦白交代工作之后的事,即因懼怕被追究法律責任,為了可以減輕學生個人的罪責,于2009年4月25日退繳省紀委之后,其于2009年6月5日再次就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要求退還行賄人。
此時,檢察監督機關需要根據省紀委調查研究了解的情況發展已對其立案查處。在收受他人財物后較長使用一段歷史時間內,段某既沒有退回也沒有及時上交,而在紀委相關調查后卻在學習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內我國先后關系予以退繳和退還,其案發前非法市場占有公共財物和案發后欲蓋彌彰的主觀方面故意已昭然若揭。
“及時”是認定“退還或上交”的先決條件。仔細認真研讀《意見》第九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企業或者學生上交社會問題的規定,該條要求的是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通過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需要上交的,才不按受賄論處。
依據該條明確規定,對于我們那些自己沒有真正做到“及時”退還或上交的,理應認定為受賄行為。結合到本案,因段某的行為之間不具有“及時”這一重要先決條件,其事隔多日或數年后坦白和退贓的行為方式并不一定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其案發前的主動坦白行為可以依法應認定為自首行為。其坦白后的退贓行為是否屬于受賄既遂后的贓物處理技術問題,只影響我國量刑,不影響定罪。
深圳律師事務所發現,其在向組織坦白交代退繳贓款之后,能夠發展做出的就是因為等待時間組織的處理,是給予員工紀律處分方面還是無法追究刑事風險責任,應由政府組織視案件提供具體實際情況不同而定,并非坦白之后一律按違紀信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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