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周與小王原系同學,畢業后各自成家。小周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離異,此后孤身一人。2017年2月間,兩人在朋友聚會上偶然相遇,小王得知小周離異的不幸遭遇,頓生同情。小王殷勤細微地噓寒問暖,三天兩頭地紅包相送,使二人交往逐步升溫,并最終發展為戀人關系。
二人戀愛期間,小王為了維系情感,利用家庭經營的兩臺挖掘機日常收益,通過微信轉賬形式向小周表達情愫,轉賬多達230余次,共計23萬余元。
2021年4月,小王妻子黃某一紙訴狀將小周、小王訴至法院,要求小周返還小王通過微信轉賬的23萬余元。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民法典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本案中小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維系與婚外女性小周的不正當男女關系,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長期、持續、多次向小周轉賬的行為,屬于民事主體間的贈與行為。但小王對小周的贈與行為,其目的在于維系婚外不正當男女關系,違反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道德約束,屬于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該贈與行為應屬于無效。同時,小王轉賬資金的來源,系原告家庭經營的兩臺挖掘機日常收入,小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轉賬行為,侵害了原告家庭的夫妻共同財產權益,故對黃某訴請小周返還受領的小王微信轉賬共計23萬余元不當得利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理解適用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同居者的贈與合同效力如何認定?關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發生的贈與糾紛如何處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有配偶者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婚外同居者,顯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侵犯了另一方的財產權利,該贈與行為無效,且贈與行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權以侵犯共有財產權為由請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還。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的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為,這種同居關系屬于違法關系。
第二、夫妻共同財產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于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并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
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雙方應當協商一致,夫妻一方單獨將大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當財產被他人無合法依據占有時,所有權人有權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還財產,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其返還財產。
第四、涉及到具體處理問題,如果贈與人給受贈人錢款讓其購房、購車等且登記在受贈人名下,贈與行為被確認無效后,受贈人應返還相應的錢款;如果贈與人是把原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車輛等變更登記為受贈人,受贈人應返還原房屋或車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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