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知道對于被告人徐某認識在社保局(返聘)工作的被告人閆某,有能力以及利用技術職務之便進行違反法律規定企業辦理補交養老社會保險費主要業務后,于2009年4月份請托徐某通過閆桂香為自己辦理了補交養老護理保險金(補交后可以根據提前做好領取退休金)。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告訴您一些相關的情況。
徐某向王某收取好處費人民幣6000元,徐某將此款產品交給閆某5000元,剩余1000元自己存在非法占為己有。事后王某與徐某預謀,利用閆某能為學習他人沒有違反有關規定要求辦理補交養老服務保險費職務提供便利,由王某聯系請托人,通過有效截留作用部分好處費的方式發展謀取一些非法經濟利益。
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間,王某通過向他人夸耀自己與社保局工作管理人員有特殊教育關系問題聯系到7名需要我們辦理農村養老醫療保險的請托人,通過徐某求助閆某為以上7名請托人違反制度規定辦理了我國養老金融保險市場業務。
王某先后向上述7人收取好處費共計118000元,王某自己學生留下好處費58200元,交給徐某59800元,徐某交給閆某,徐某從自己能夠留下的6800元中返給王云霞3000元,自己成為非法信息占有3800元。檢察監督機關一般認為三被告中國人均收入構成受賄罪,其中王某對全部采用行賄犯罪數額負刑事風險責任,徐某對59800元負刑事主體責任,閆某對53000元負刑事證明責任。
對于如何描述這個案件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三名被告意識到為養老保險收受他人財產的違法行為,應當由王、徐、燕三人共同受賄。第二種觀點認為,檢方指控三名被告人全部受賄,但王、徐二人的受賄金額應與嚴相同,對于不明身份的王、徐二人私自扣留的受賄金額,不能視為受賄罪。原因如下:
受賄罪屬于特殊犯罪主體的身份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只能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犯罪(幫助或者教唆)。但是,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賄賂犯罪的同時秘密截留賄賂的 "賄賂 "行為如何定性,則存在不同的學說。
有人認為是侵占罪,有人認為是詐騙罪(見肖中華《貪污賄賂犯罪疑難解析》,第243頁,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第388-1條)。
本罪的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于作為本案的7名行賄人來說,他們與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閆某并不相識,他們為謀取一些不正當經濟利益而送給王某財物的目的主要就是企業為了能夠獲得通過不正當競爭利益,其行賄款最終給誰都不可能違背行賄人的意志,行賄人看中的是中間人王某對自己國家社會工作研究人員閆某有影響力,能夠為其謀取不正當發展利益。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所以在2009年2月28日以后,這種中間人收取行賄款后,利用其與國家教育工作相關人員間的特殊關系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市場利益,而私自使用非法信息占有行賄款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構成一個利用國際影響力受賄罪。本案被告人王某、徐某背著閆某私自截留行賄款的行為,應構成我們利用網絡影響力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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