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申訴人劉春樹于2003年5月27日因涉嫌誣陷而被拘留,并于2003年6月6日被捕。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作出第291號刑事判決,以誣陷、縱容賣淫、逃稅等罪名,判處劉春樹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1000元。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告訴您一些相關的情況。
宣判劉春樹上訴后,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9年8月26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作出(2008年)第四號刑事裁定,宣告原一審、二審判決無效,發回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重審。2010年12月16日,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重審后作出第12號刑事判決(2009年) ,依然認定劉春樹誣告陷害、容忍賣淫、逃稅等罪名成立,決定執行4年有期徒刑和1000元罰款。
宣判后,劉提起上訴,2011年9月2日,法院根據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09年第12號輕重量刑判決結束時作出第6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2號刑事判決,劉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罰款1000元。判決生效后,劉繼續上訴。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發布(2021)金01監獄第二號重審判決書,決定對該案進行重審。2022年2月22日,法院宣判(2021)金01第3號刑事判決,改判劉春書無罪。
上述事實有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拘留證、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刑一(2009)刑一(2021)刑一(2021)68號。
本院學生認為,根據《中華民族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依照審判進行監督管理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開始執行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對于法院為賠償責任義務教育機關,因此本院作為經濟賠償義務機關,應對柳春樹依法予以我們國家要求賠償。
關于人身自由的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按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日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發出通知。
2022年5月23日要求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賠償標準,以2021年城市非私營單位從業人員日均409、34元計算。劉春樹于200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5月26日獲釋。被羈押1461天,賠償598045、74元。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賠償請求人在審查本案期間明確停止堅持其第四項賠償請求,并且沒有主張除精神損害賠償之外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損害賠償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含此數額)酌定精神損害賠償”和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一般不低于一千元,超過一千元的,以千計考慮到有罪判決對劉春樹及其家屬造成的實際情況,劉春樹將獲得二十九萬九千元的賠償。
至于賠償請求人主張的其他損失,因不屬于法定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經本院審判管理委員會通過討論,依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關于審理一個國家經濟賠償案件可以確定企業精神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相關法律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社會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處理程序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作用如下:
一、劉春書的人身自由補償金為人民幣598045、74元;
二、劉春樹精神損害賠償金29、9萬元
三、駁回劉春樹的其他賠償請求。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天津市高級管理人民對于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信息作出賠償制度決定。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了解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劉春樹被免責拘留四年,對其造成精神損害,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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