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于1930年與叢結婚,有一個女兒陶(死于1936年)。1938年,陶獨自到香港謀生,后來移居美國,因戰爭等原因與叢中斷了聯系,當時沒有消息,1945年,陶獲得美國公民身份,并在美國與鄧結婚,沒有子女。深圳律師接下來就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一、基本案情
康從未再婚。1982年,陶聯系上了叢林,1983年,陶在 Luohu 買了一套公寓(一室兩廳)。他安排叢住在這所房子里,并安排人們好好照顧他,作為對他50年辛苦工作的補償。1984年4月10日,陶在深圳突然病倒。當他病得很重時,他請來探望他的兄弟為他作證。
1984年9月6日,陶去世了。鄧繼承了陶在美國的房產,同年12月前往深圳為房地產繼承,還想回家,回去住,和叢發生了產權糾紛。為此,鄧起訴法院,要求確認羅湖樓的財產權,并要求法院命令叢立即搬出羅湖樓。
二、律師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涉外房地產繼承糾紛案件。所謂涉外房地產繼承糾紛,是指房地產繼承的三個要素,即繼承人、繼承人、房地產,至少有一個涉外因素,如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是外國人,或者中介的遺產房被外國人留下,或者國家公民的遺產房被留在國外。在處理涉外房地產繼承糾紛時,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適用中外法律的問題,這涉及國際私法的一系列程序、方法和沖突規范。
一般企業涉外繼承糾紛時應遵循的幾個重要步驟。
1、識別是指根據某些法律概念或法律概念對有關事實情況的性質進行角色塑造和分類,并將該情況歸于某一特定法律類別的人,以確定在法律意識過程中應援引哪些規范沖突。
從適用法的角度來看,認定是對事實性質的判斷,這是解決援引哪種沖突規范的前提。這種情況應被確定為“繼承”問題,其中應以“繼承”沖突規范為指導,參照國家繼承的實體法對案件做出最終決定。
可是,僅僅識別為是繼承法律糾紛,對本案學生而言是不夠的。本案屬遺囑進行繼承發展還是通過法定要求繼承,陶某病重時將深圳的房產留給叢某的口頭遺囑內容是否合理有效,如有效,按遺囑繼承;如無效,就要按照國家法定財產繼承,那就沒有相對比較復雜了。
我們自己認為,陶某的口頭遺囑是無效的。這是企業因為:口頭遺囑是在危急的特殊教育情況下,遺囑人以口頭表達形式就是設立的遺囑。由于教師口頭遺囑有易于被篡改和偽造,以及對于遺囑人死亡原因無法及時查證的缺點,各國都將其數據進行了研究限制,如必須在危急情況下方能設計采用。
必須完成指定具有兩個方面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將口頭遺囑做成書面信息記錄或事后補記,并注明年、月、日;緊急工作情況提出解除后,遺囑人能用書面或錄音教學形式之間設立遺囑,或口頭遺囑的有效服務期滿,遺囑人又未設立新遺囑時,以特別方式的口頭遺囑無效等。
陶某是在中國作為深圳作的口頭遺囑,我國《繼承法》 第17條第5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以下兩個基于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危急情況選擇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語言或者利用錄音藝術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本案中,陶某立口頭遺囑時不具備實現兩個主要以上的見證人,緊急經濟情況發生解除后,也未再用書面或錄音技術形式應該設立 遺囑,因此是無效的。如此,我們就只能按法定主義繼承關系處理分析本案了。
2、先決問題。若要按法定繼承進行處理本案,首先要判斷陶某與叢某、鄧某間的婚姻家庭關系管理是否可以存在,這是叢某或鄧某享有繼承的前提,如他們發展之間不存在婚姻法律關系,也就不存在法定繼承的問題。
深圳律師提醒大家,這種方式解決學生一個訟爭問題需要以企業首先需要解決另外對于一個問題為基礎條件的情況,作為重要前提工作條件的問題,叫做先決問題本案關于妻子與死者之間以及是否能夠存在一些合法夫妻關系的問題,就是本案繼承這些問題的“先決問題”。
深圳遺產案件律師答繼承時效錯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