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政策和法律依據主要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制定執行的。內容包括在做出房屋征收決定時應該給予被征收人房屋價值補償、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和停業損失補償等。下面深圳市動遷律師來講解拆遷賠償安置的法律依據。
我國房地產治理法律、法例已明確規定,“房屋產權證是房屋產權的正當憑據”,“凡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其房屋產權的獲得、轉移、變換與他項權力的設定均為有效”,這已從法律上界定了房屋產權證是城鎮房屋拆遷賠償安置的正當根據,拆遷戶持有撤除房屋的產權證的,就應享受法律規定的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對這一點理論上、實踐中都沒有什么爭議。但是對沒有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拆遷戶能否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是不是一概否認呢?深圳市動遷律師認為應視情況而定。
根據我國土地及房地產治理法律、法例規定,要獲得房屋產權證,必須三證齊備,一是土地應用權證,二是土地計劃證,三是都會修筑計劃許可證。沒有這三證,任何一幢修筑都是不合法的,都不能獲得房屋產權證,但在城市房屋建筑過程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城市房屋的產權形式表現各異,除了三證齊全的房屋產權形式外,還有一些產權形式,這些產權形式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應如何進行,它們能否成為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依據呢?
(一)屬于正當修筑,但未取得房屋產權證。
上面曾經提到房屋要獲得房屋產權證,必需土地使用證、計劃許可證等三證齊備,缺一弗成。因為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書過程當中,房產部分要收取必定用度等其余緣故緣由,房屋所有人在取得了前述三證情況下,但未辦理房屋產權證,對這類情形,筆者覺得應當享用法律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因為該房屋所有人(拆遷戶)所享有的拆遷補償安置利益并未對抗任何其他人員、單位的合法利益。他在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時,也不必責令其到房產部門補辦房屋產權手續(因為該房屋三證齊全,房產部門必須予以辦理)。但是對其缺失房屋產權證這一事實,也應適當予以處理,即在補償安置費用中,比照辦證費用的多少予以扣除。
(二)屬于違章修筑。
假如被撤除房屋沒有任何修筑申報手續,或許雖有必定的手續然則三證不齊備,這些被拆遷房屋按法律規定都屬違章建筑,違章建筑不受法律保護,不能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但是這里面又有如下幾種情況。
1.修筑時屬違章修筑,但經由都會主管、計劃部分的罰款處置后,責令其補辦手續后,房屋所有人已補辦了無關手續,僅由于房屋屬拆遷局限,房屋產權證停息辦理而沒有獲得房屋產權證的。(假如房屋產權證早已補辦得手或應用詐騙手法獲得房屋產權證的,不屬本文研討局限。)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拆遷戶也應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因為他的違章建房這一違法行為,在根據城市規劃部門的罰款處罰(應認定為嚴重違反城市規劃),按照處罰規定,補辦了有關手續后,該房屋就已經由違章建筑變為合法建筑了,合法建筑所有人理應享受合法待遇,即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
2.修筑時屬違章修筑,但經由都會主管、計劃部分的罰款處置后,責令補辦手續未補辦無關手續的。由于拆遷戶的違章修筑明顯不屬嚴重違背都會計劃,以來是,相干部分才能夠舉行罰款處置,責令其補辦手續,但其并未根據懲罰規定繳納罰款,補辦手續,并未將違章建筑變為合法,其法律后果理應由其自負,房屋所有人當然不能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但是對于該違章建筑材料,由于是其合法收益購置的,應該酌情予以補償。應該明確的是,對其建筑材料補償僅僅是補償其殘存價值,不能按照建筑物的實際價值進行補償。
3.建筑物屬違章修筑,雖已按都會土管、計劃部分懲罰并補辦了所有手續,但是在懲罰選擇上載了然附加前提的,要嚴格根據附加前提施行。假如附加前提不明確,難以懂得的則拆遷戶對房屋享有泉幣賠償報酬,但不能享有安置報酬。原因有三:一是房屋產權證是拆遷賠償安置的法律根據,但拆遷戶的房屋產權證是有瑕疵的,系按附加前提補辦的,與普通的房屋產權證當然弗成同日而語,被拆遷房屋由違章修筑變成正當,正當修筑當然鄉永安價補償的待遇;二是拆遷戶建房時違反城市規劃部門規定,未在城市規劃區內建筑房屋,現在要拆除,按照城市規劃進行建筑,當然不可能對其予以安置;三是附加條件的契約性。因為處罰本來是一種行政行為,在處罰決定中載明一定的附加條件又體現民事的特點。在違章建筑本來就應該無條件拆除的情況下,處罰時,考慮各種因素形成的附加條件其實是雙方的一種合約行為。如果載明的附加條件是待城市規劃建設時無條件拆除的話,則拆遷戶不能享受法律規定的任何拆遷補償安置待遇,應無條件拆除。
(三)房屋所有權不明,現仍處于不確定糾紛中。
在房屋拆遷中,并非所有房屋都產權明了,不存在爭議。對所有權存在爭議的房屋在拆遷中若何舉行賠償安置,是根據爭議兩邊的滿意舉行賠償或安置仍是間接由公正構造對賠償用度舉行公證提存呢。為了論述這個問題,起首先看一個案例。劉某爺爺系田主(1954年去世),新中國成立前在某市置有一面積400㎡房產,新中國成立后始終由當局部分占用(沒有任何充公或征用手續),1998年3月劉某請求落實政策,將此房產以其名義舉行產權登記,某當局部分以新中國成立后始終由其謀劃治理且已舉行修葺改建不同意,變成糾紛,房屋主管部門稱要兩邊打官司確權后才好發證,同年10月劉某起訴。1999年3月該房屋地點局限進行徑拆遷,拆遷辦在咨詢兩邊看法時,劉某請求安置,某部分請求幾千賠償,后為拆遷時候所逼,拆遷辦將拆遷房屋全部的貨幣補償金額存于一銀行。 1999年12月,劉某與某政府部門在某中院達成協議,各享有200㎡產權。2000年4月,劉某以拆遷辦為被告要求對其按規定予以安置,法院駁回了劉某的訴訟請求,為此劉某多次上訪。因為拆遷房屋時間性要求很強,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要及時作出是貨幣補償還是產權調換安置前,房屋所有權爭議雙方難以取得一致意見的,筆者認為還是以產權調換形式予以補償安置好,當然,安置的面積的現有價值應以被拆除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基本相等,不然的話,將增加糾紛,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對爭議雙方同意貨幣補償的,則應將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交由公證機關提存。
(四)撤除且自用地上的建筑物的補償安置。
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在城區內因設置裝備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求且自應用土地的,在都會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臨時使用土地,但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因此在拆遷中遇有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如何補償安置,筆者認為也應分以下幾種情況區別處理。
1.對在同意應用期限內的且自用地上的建筑物,享有賠償報酬,但不享有安置報酬。由于拆遷戶在且自用地上的建筑物是經由批準的屬于合法建筑,所以應享受拆遷補償待遇。也因為它是臨時性建筑,當然不得享受安置待遇。
2.對超過同意應用期限內的且自用地上的建筑物,不享有拆遷賠償安置報酬。由于該國自建筑物雖經同意,但超過應用刻日后就應認定為非法建筑了,不受法律維護,這點與本文違章修筑里的第二點有點類似,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拆遷戶限期自行拆除,在限期內拆除的,臨時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仍可歸由拆遷戶所有,超過期限的,則建筑材料殘存價值充抵動拆遷費用。
3.對未經同意且自應用土地并建有建筑物的,完整不受法律維護,不享有任何拆遷報酬。由于這類違章建筑物,沒有任何手續證明,拆遷戶應無條件拆除。拒拆遷的,拆遷辦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強拆,并由拆遷戶承擔強制拆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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