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行政機關以公文的形式作出某些行為,如公文、會議紀要、信函等,行政機關以公文的形式作出的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 深圳法律顧問的回答是:我們應該具體分析具體案例,而不是一概而論。
答復是上級行政部門應下級行政部門的要求而使用的正式文件。它是行政部門撰寫申請時常用的正式文件。答復是一種態度,表明對請求的主題是否同意或可行; 答復必須對請求的內容作出答復; 答復是上級主管部門的結論性意見;下級主管部門對上級主管部門的答復必須得到認真執行,不得違背,必須得到強有力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會議記錄是用來記錄和傳達會議情況和商定事項的正式文件。其書寫和生產屬于應用寫作和公文處理的范疇,必須遵循應用寫作的一般規則,嚴格按照公文發布的處理程序進行。該函件主要適用于行政機關之間互不隸屬的通信往來、討論工作、提問和回答問題或請求有關部門批準,范圍相當廣泛。作為主要語文之一,該信函具有與發行機關確定的其他主要語文相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企業而言,諸如行政管理機關的內部工作會議紀要是不可訴的。會議紀要針對會議發展情況及會議議定的事項信息進行相關記載和傳達,性質上是對會議所作的記錄,本身只具有重要指導實踐意義,不對外經濟發生一些法律效力,換言之,未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社會實際問題影響的會議紀要是不可訴的。同樣,對于我們作為公司內部環境行政人員行為的批復也不可訴。但會議紀要也好,批復也好,如是針對這些特定市場主體就特定事項作出分析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事項,就具備了可訴的具體要求行政行為的條件,應當納入國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確定自己一個行政行為方式是否屬于一種具體實施行政行為,是否存在可以通過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僅僅從公文名稱或形式上進行科學判斷,而應當考察公文的實質內容。
第一,從行政行為是否針對具體客體進行判斷。這里所說的具體對象并不是指具體對象的數量,而是指具體對象是否確定,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對象是否確定,即使涉及大量的人,但只要它是一個確定的范圍,即應當作為具體對象對待。
第二,看行政行為是否具有重復適用性。原則上,具體行政行為只對具體主體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重復使用。這是區分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的一個重要特征,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部門制定和頒布普遍行為準則的行為,是指一個國家的行政部門制定普遍具有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的行為,包括行政條例、行政規則和其他決定、命令等,對不明確的人或事物具有重復適用性。
第三,從是否實際影響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來看。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活動中行使行政權力,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涉及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所作出的單方面行為。從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來看,行政機關作出的會議紀要、函件等公文,如果影響到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的、外在的法律效力,則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受行政訴訟法的調整。
實踐中,行政管理機關以會議紀要、函等形式發展作出的具體企業行政工作行為被提起環境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時,行政機關往往會從公文的名稱、公文屬于自己內部控制行政組織行為等幾個問題方面中國主張其行為的不可訴。對于公文的名稱前文已提及,不再贅述。但我們有必要在此就內部行政服務行為與外部行政道德行為作一簡要情況分析,以便學生更好地理解與認識以會議紀要、函等公文形式主義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在具備何種經濟條件時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內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內部行政組織管理過程中只對內部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 根據行政行為原則,執行內部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行政行為相對人之間存在一種隸屬關系或其他隸屬關系。或者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內部行政行為通常只涉及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事務,其作用主要與行政機關的正常運作有關。 不影響外部對手方的權利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其他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獎懲任免決定,屬于“內部行政行為”。對于此類行政行為,不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屬于不可訴行為。但從另一個角度看,如果是具有行政權的機關、組織或者個人的行為,與行政權力的行使有關,并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則可以起訴。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考察其原則,關鍵是考察行政行為是否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是否屬于具體的行政行為,對于行政機關表面上以會議紀要、信函等形式作出的指示、指示等內部行政行為,雖然外部相對人不是直接相對人,但如果該行為利用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賦予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權力,并對外部相對人產生必要和現實的法律效力,即內部行政行為實際影響外部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則會產生內部行政行為的外部性效果。這種行為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條件,則該行為是可訴的。
綜上所述,以會議紀要、函等形式發展作出的公文是否需要具有可訴性,關鍵問題不是其形式,也不是其名稱,而是要綜合進行考察作出相應提高行政工作行為方式是否可以屬于中國具體要求行政人員行為,是否為行政機關意志的體現,是否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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