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張偉國的法定繼承人付海芬、張文、張祖庚、王亞迪是否應當在繼承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在擔保法律關系中,擔保義務是債權人和擔保人通過訂立擔保合同而產生的民事義務,其內容是擔保人可能承擔的債務負擔,擔保責任是擔保人根據合同或法律規定承擔的民事責任。保證義務轉化為保證責任時,保證人需要承擔保證債務。因此,保證人的財產是否應當用于承擔保證責任,關鍵是保證人死亡時是否產生了保證責任。接下來就由深圳民間借貸律師為您講解關于法定繼承范圍內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連帶責任
本案中,張偉國系案涉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可以保證,其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過程中,債務管理是否需要能夠通過得到清償并不進行確定,其保證社會義務教育尚未轉化為保證經濟責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審法院認定張偉國的遺產不應用于自己承擔重要保證安全責任有相應理論依據,2010年5月31日,被申請人農商行馬垅支行與原審被告陳建財簽訂《最高額借款企業合同》,雙方進行約定陳建財向農商行馬垅支行個人貸款80萬元,同日被申請人農商行馬垅支行又與林某、被申請人陳衍禾簽訂《最高額保證施工合同》,由林某、陳衍禾為陳建財上述問題貸款公司承擔社會連帶經濟責任可以保證。上述分析合同管理均是通過雙方對于當事人提供真實存在意思就是表示,均未出現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政策法規禁止性規定,均合法合理有效。農商行馬垅支行在該《最高額保證工程合同》簽訂生效當日即已發放網絡貸款80萬元給予陳建財,至此,林某和陳衍禾的連帶保證工作責任即產生。雖然林某在訟爭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但根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再審申請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陳金團作為林某的繼承人,依法也應在林某的遺產保護范圍內需要承擔自己相應連帶保證安全責任,即應承擔訟爭債務的相應連帶清償行為責任。原二審法院最終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再審申請人提出關于保證人林某死亡時保證產品責任研究并未能夠產生;原二審法院判決更加明顯不同適用我國法律知識錯誤等主張,缺乏完善法律理論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擔保責任
擔保法的立法目的是通過為債務設定擔保,從而強化交易信用,增加債權人求償的可能和機會,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實現。作為擔保方式之一,保證的設立目的也在于此。在保證合同中,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的實現只有通過擔保人來完成,而債權的實現對于擔保人來說,通常是財產責任的承擔。并且,《擔保法》第七條對保證人的資格能力作了限制,即須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因此,從實質上看,保證之債是一種附條件的金錢給付義務,其歸根結底是一種財產責任。
三、繼承人是否要承擔擔保責任
我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當債務人無法償還的時候,債權人向保證人要求還錢是法律規定的其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保證責任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產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主債務未到期,保證責任還未發生,則保證人享有死亡抗辯權,其遺產不能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主債務已到期,保證責任已經發生,則保證人不享有死亡抗辯權,其遺產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以上就是深圳民間借貸律師為您講解關于法定繼承范圍內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是請深圳民間借貸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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